法官说法(34期)┃ 监护人以与被监护人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效力如何?
曹某因装修个人名下的房子差钱,遂向C银行申请了一笔15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银行与曹某、曹某之妻陈某、曹某未成年之子小曹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如约向曹某发放了贷款,曹某将其与陈某、小曹共同共有的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考虑到小曹尚未成年,曹某便代替其在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后因曹某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曹某还本付息、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案涉房屋主张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故任何一方以共同共有的财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曹某与C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小曹尚未成年,曹某作为监护人代替其在合同上签了字,案涉银行贷款及担保债务均系曹某的个人房屋装修引起,故应认定并非为被监护人小曹的利益。曹某作为处分人没有完整的处分权,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需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被监护人小曹因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行为中处于监护人曹某的意思支配,暂无追认之回旋余地,为了更好保护被监护人小曹利益,应认定案涉抵押行为无效。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案涉房屋主张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周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周杨提示,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民商事案件中,基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监护人、交易相对人应举证证明处分行为系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银行金融机构作为交易相对人,理应知晓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职责等法律规定,如实告知申请人办理财产处分的条件,并严格审核财产处分材料真实性,否则,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撰稿人:民二庭 周 杨 李 静
· 往期推荐 ·
编辑、核稿:综合办